育林基金的关于育林基金改革

2024-05-17

1. 育林基金的关于育林基金改革

育林基金制度始建于建国初期。长期以来,为了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在财政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国家提出了以林养林的政策,对恢复我国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财政支出框架的建立,国家对林业的投入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现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  为了适应深化林业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育林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3年12月,财政部办公厅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征求对《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大部分省区已经反馈了建议和意见。今年,在与财政部综合司进一步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省区进行专题调研,听取基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意见,力争今年年内由财政部和我局联合下发。

育林基金的关于育林基金改革

2. 育林基金的介绍

1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3. 林业育林基金费是什么时候取消的

没有取消;只是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费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育林基金费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以下情况不征收育林基金费:
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费;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费。

林业育林基金费是什么时候取消的

4.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5. 育林基金如何征收?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第三条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六条规定,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第七条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育林基金如何征收?

6.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介绍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发行的文件。

7.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基金。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8. 育林基金能否列支管理费

育林基金不能列支管理费。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